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陳盈顯
被 告 田聖慈
張巧兒 (原名:田 張美花 、張美花)
田 聖豪
田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田聖豪 、田慈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田學良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田聖慈、張巧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田聖慈、張巧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捌
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聖豪、田慈萱於繼承被繼承人田學良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田聖慈、張巧兒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田聖慈、張巧兒(下均逕
稱其姓名)及訴外人田學良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第18條前段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
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
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田聖豪、田慈萱(下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田聖慈於就讀長榮大學時,邀同張巧兒、田學良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田聖慈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由學校出具之申貸清冊或撥款通知書撥款(計借款5
筆,金額共233,839元),田聖慈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
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
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1
次;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催收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㈡惟田聖慈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利息起算日為103年7月1日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13,782元,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於104年2月24日轉列催收款,而103年7月1日及1
04年2月24日之借款利息均為1.83%,故轉列催收款後之借
款利率為2.83%,田聖慈、張巧兒即應連帶清償前揭積欠本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田學良已於
99年5月3日死亡,田聖豪、田慈萱均為田學良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田學良之遺產範圍內,與田聖慈、張巧兒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田
聖豪、田慈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學良之遺產範圍內與田聖
慈、張巧兒連帶給付原告75,79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田聖慈、張巧兒應連帶給付原告13
7,986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 田學豪 、田慈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田聖慈、張巧兒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本件請
求,然因經濟能力有限,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被繼承人田學良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
105年9月9日新院千家寬105司家聲1146字第014032號函、田
學良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且為田
聖慈、張巧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田聖豪
、田慈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田聖豪、田慈萱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田學良之遺產範圍內與田聖慈、張巧兒連帶給
付原告75,79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請求田聖慈、張巧兒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86元,及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楊意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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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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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898元│36,898元│⑴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⑴自103年8月2日起至104年│
││││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
││││1.83%計算。│率1.83%之10%計算。│
││││⑵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⑵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3%│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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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898元│38,898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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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930元│58,93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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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585元│39,528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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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528元│39,528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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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233,839元│213,782元│1.編號1至2等2筆借款之債務人為:田聖慈、張巧兒、田│
│計│││聖豪、田慈萱。│
││││2.編號3至5等3筆借款之債務人為:田聖慈、張巧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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