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41號
原 告 靜修雅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成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故原告如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
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
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
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
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
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25條第3項
、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
指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該條例所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
程序成立者,亦無從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者,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靜修雅築公寓大廈(下稱靜修大廈)分別於民國(下
同)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17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因104年10月9日之105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2/3人數,故於104年10月17日召開
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105年度管理委員(
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組成管理委員會,此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調取靜修大廈管理委員會
歷次變更主任委員、章程等申請資料查核屬實,有該所106
年2月6日員市建字第1060003090號函覆之靜修大廈管理委員
會98、101、103、105年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等附卷可稽
。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張成輝以靜修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擔任召集人,惟選任張成輝為靜修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103年5月18日靜修大廈103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參照),則張成輝即非靜修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即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再靜修大廈就召集人之選任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規定為之,則張成輝亦非有召集權人,揆諸首開說明,由張
成輝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則前揭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關於靜修大
廈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
,靜修大廈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管員會
,即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且因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故靜
修大廈之管理組織亦無從成立,則原告即無從認定具有所謂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原
告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雖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1月
7日員市建字第1050000547號函及檢附報備證明為證。惟查
,公寓大廈是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該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成立定之。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業已核發
報備證明,然該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
與該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自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依該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綜上,原告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