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鄭長慶
被   告  曾子益
兼法定代理  曾琳晏

上二人共同  張世弘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於
不慎向右駛入路旁泥土地面後,因方向盤轉向過度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曾子益
不慎以小客車車頭碰撞原告之小客車車頭,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併頭皮擦傷、左手及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00元、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0,008元(最低投保薪資),
維修費202,55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損失
,應舉證證明。茲就原告主張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
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醫藥費700元,被告不爭執。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一個月薪資20,008元,惟原告因兩造車禍
受到之傷害為頭部挫傷並頭皮擦傷、左手及右大腿挫傷、左
膝擦傷等,何以會一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若無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須修養一個月,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修車費部分:
兩造本件車禍,原告是車子車頭受到碰撞,其修車費竟高達
202,555元,甚至超過其汽車之價值,故被告否認其修車估
價單之真正,再者,汽車零件部分用新零件換舊零件,亦應
依法折舊。
(四)精神賠償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車禍
原告僅受到挫傷或擦傷等傷害,並不嚴重。被告曾子益尚在
大同商專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曾琳晏高中畢業,現為
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顯然過
高。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診斷證明書、修車費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6
頁至第31頁),且被告曾子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12號案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曾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得易科罰金,此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審酌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曾子益竟疏於注意及此,其於不慎向右駛入路旁泥土地
面後,因方向盤轉向過度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
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
皮擦傷、左手及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本件應係可
歸責於被告曾子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曾子
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
子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上述,又被告
曾子益所為侵權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子益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琳晏,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與限制行
為能力人即被告曾子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可稽(見
本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系爭汽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202,555元等語。惟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得以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者,
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
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工作損失20,0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工
作損失依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
,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屬嚴重,並不足以導致其無法工作之
情形,亦無經醫囑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宜休養期間之
載明,尚難證明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
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夜市工作、月收入為1萬6仟元,被告曾琳晏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美甲師、月收入2萬多、尚有4個小孩扶養,被告曾子益
現就讀五專(見本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子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被告曾琳晏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曾子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10,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0,70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7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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