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許逸蓁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吊銷處分期滿後並未再行報考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卻仍不知
警惕,於104年7月15日21時8分許,駕駛登記其兒子 陳昭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
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7段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鹿路7段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時被告因上述過失而閃避不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
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
看原告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過程均為路人 許家誠 所目擊,並將肇事車輛特徵告知接
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經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依被告所駕駛該車輛號碼追查,而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請求金額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30,382元。
(二)機車維修費用10,500元。
(三)一年後再開刀取鋼丁費用9,424元。
(四)看護費用128,000元。
(五)往返醫院看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26,600元。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八)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我現在服刑中,目前沒有錢賠給原告,必須等被告出獄才可
以每個月幾千元還給原告。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30日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吊銷
處分期滿後並未再行報考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卻仍不知警惕
,於104年7月15日21時8分許,駕駛登記其兒子陳昭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7段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此時被告因上述過失而閃
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業據其提出正生堂國術館、育德堂
中藥行收據、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單據可稽(見本卷第29頁、
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告因過失駕駛撞
傷原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2636號、104
年度偵字第9074號案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得易科罰金,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行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騎乘系
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本件應係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復健費、開刀取鋼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接受治療,已支出醫療、復健
費用139,806元,業據其提出正生堂國術館、育德堂中藥行
收據、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單據附卷可參,且原告關於上開醫
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惟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依上揭法律規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自購之醫療用品費用
2,617元,此有原告提出上揭醫療用品收據可稽(見本卷第
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壞,已如上述,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係訴外人 張雅婷 於95年1月20日所購買,原告主張之修
復費用為1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查
系爭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系爭機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7月
15日,已逾3年(若自領牌日起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機車使用日數亦應以3年計算),其零件已有折
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方式
計算結果,本件系爭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
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050元【計算式:10,500元×1/10=1,050元(元以下4捨
5入)】。
(四)看護費用部分:
按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
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惟傷者因車禍受傷住院醫治,需要隨身看護,此為眾所週知
,固無論係親屬看護或職業職業護士看護,均可請求看護費
用,依原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卷
第28頁)顯示,原告係於104年7月15日急診入院,當日上午
以鋼釘復位固定手術,當日下午以螺絲復位再固定手術,於
10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宜休養3個月,在家療養
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是該住院10天及出院在家療養3個月
期間,實有看護之必要,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可稽
。是原告請求住院10天看護費用為20,000元(2,000元*10
天)及出院專人照護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1,200元*30
天*3個月),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2,200元,
,可認原告之請求尚在合理範圍內,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五)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4日出院後,仍須持續往返國術館5
次、中藥行24次、秀傳醫院4次進行看診及復健治療,共計
支出26,600元,業據其提出正生堂國術館收據、育德堂中藥
行、秀傳紀念醫院門診費用單據為證。查本件原告居住於彰
化市快官里,因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行動不便,故必須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屬開車接送,其中往
返正生堂國術館(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育德堂中藥行(地址為彰化縣○○鎮○○街○○○○號)
、秀傳紀念醫院(地址為彰化市○○路○段○○○號)之交通
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1000元、800元、600元計算,參照原告
之傷勢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堪認此交通費用之
支出,尚在合理之範圍內,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3個月收入損失為108,
000元,其所主張每月薪資收入損失,係以保母人員每日薪
資1200計算,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保母人員技
術士證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8頁、第37頁)。查本件就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原告係於104年7月15日急診
入院,當日上午以鋼釘復位固定手術,當日下午以螺絲復位
再固定手術,於10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宜休養3
個月,在家療養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出院在家療
養期間,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所受之損害,堪認屬實,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更造
成其日常生活極多不便之處,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學歷為高商
畢業、從事保母工作、有5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學歷為國
中肄業、無業中、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結婚(見本卷第4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
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36,073元(計
算式:139,806+2,617+1,050+108,000+26,600+108,00
0+50,000=)。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20日彰鑑字第1050000498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認為:「陳金標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無照駕車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均違反規定);許逸蓁駕駛
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卷第6頁第
8行後段),足見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本院斟酌本件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應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依此比例予以抵扣,故被告
上開過失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
萬8694元(計算式:436,073×70%=305,251元,元以下4捨
5入)。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5,2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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