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河岸慕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禾豐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彥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被   告  張偉傑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河岸慕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
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前係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河岸慕上公寓大廈
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
)160元之管理費及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000元,惟被告尚
積欠原告民國104年9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下稱系爭
期間)之管理費、平面停車位管理費共145,710元未給付【
計算式:(管理費13,571元+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000元)
10月=145,71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
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未繳納積欠管理費不爭執,然系爭房屋僅係
受朋友請託,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去過,故不應向伊
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
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
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
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積欠依
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所定系爭期間之管理費145,710元未給
付,其並已於105年7月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公寓大廈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
會會議紀錄、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17日前為
被告所有)、其餘住戶之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僅係
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去過,故不應向伊請求管理費云
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名義上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公示之對外效
力,及被告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
無可採。至於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戶若與原區分所有權
人另行約定需按時繳付管理費而未繳等,僅係被告得否依其
與該非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住戶之約定,向該非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住戶請求之範疇,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給付管理費之義
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145,71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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