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謝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及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
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迴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與
沿民權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承保、吳
奉錦所有、 廖志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384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5,460元、塗裝費用為8,554元、零件費用為7,37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
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先禮讓
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
復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調取之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104年4月1日,已4年6月,更換零件之折舊
額為5,52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70
÷(5+1)=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370-1,228)
×0.2×54/12=5,528】,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42
元(即7,370-5,528=1,842),再與工資費用5,460元、塗
裝費用8,55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15,856元(
即1,842+5,460+8,554=15,8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56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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