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宥豪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與共犯 安麒瑋張子 澔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共犯「奔馳」在大陸地區負責電信詐騙機房,統籌電話詐騙等相關事宜,共犯 張子澔 負責臺灣地區詐騙提款車手的召募、管理與指揮提款等事宜,共犯安麒瑋則負責處理臺灣地區的詐騙贓款於扣除共犯張子澔、安麒瑋及車手等人之酬勞及詐騙應行費用後,能如數匯往大陸地區之一切事宜。其組織運作方式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指示被害人將所有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頭負責招募提款或收水車手,事先發放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予車手以利待命聽候機房指示,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用以提領詐得之贓款。迨機房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已匯入人頭帳戶後,即指示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再由機房成員通知收水車手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繳回車手頭,再層層上繳迂迴轉送贓款給操縱指揮集團者,共犯「奔馳」、安麒瑋、張子澔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即與共犯「奔馳」、安麒瑋、張子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向第三人林○○等詐騙帳戶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積欠電信費用等詐騙方法,對被害人陳○○等人為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日等時間,匯款新臺幣10萬元等金額至上開詐騙帳戶,後由共犯「奔馳」在微信群組中發布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詐騙帳戶之情形,嗣由共犯張子澔將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前往提款,被告即前往嘉義市等提款地點,利用金融機構ATM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共犯張子澔轉交共犯安麒瑋,再由共犯安麒瑋上繳給共犯「奔馳」。嗣因被害人於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並與被告所犯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審理在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0年4月20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本案於110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4月30日嘉檢卓地109偵9137字第110901126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查,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裁判終結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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