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張宏彬 被告 陳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學宏(教學化名 陳宏 )係私立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為陳宏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訴外人 陳宏仁 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之數學、物理及化學教師。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某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管理、使用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撰寫、張貼:「檢方從台灣調派保智大隊,由高雄檢方開具搜索票,會同金門警檢進行搜索,這是金門補教業最丟臉的一天,檢警搜出盜版翻印講義數百本,數位影片滅證,其中張姓數物化教師還像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殊不知這種行為已經在學生面前做出不良示範,負責人更是可恥,不但否認犯行,還把責任全往學生身上推,為了避責,還撕掉書皮,直指盜版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和他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直到證據確鑿,對簿公堂,才坦承犯行,從死不認錯到坦承協商,事後聰明,以和解賠償和登報道歉,結束了這場鬧劇......受罰人台大負責人 陳刀 ( 陳力 )」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章),文中涉及對伊的不實指控,企圖造成社會大眾與師生家長對伊觀感不佳,對伊日常生活及教學工作影響甚鉅,精神上嚴重至求診精神科服用藥物之地步,教學名譽受損導致學生嚴重流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並經鈞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置頂貼文十個月相當100萬元、按讚數801次相當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學費損失144萬元。共計374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於金門日報、金門時報頭版以寬十五公分、長十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十二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四)被告應於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及「摘星陳宏數學團隊」、「摘星教育集團」臉書粉絲專業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置頂貼文十個月。
二、被告答辯略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件起因係原告捏造事實指稱,伊以不法手段牟利3000萬元,伊為維護己身名譽,方上網張貼文章澄清事件始末,伊所述僅為事情發生的經過,主軸在講述台大補習班曾發生使用盜版講義資料、遭樂學網公司發現後偕同警方至台大補習班搜索,事後負責人陳宏仁因此提告求償事件。伊所張貼之網路文章內容均屬實且目的在澄清爭議,並無編造杜撰,更無何貶抑原告之意圖,伊係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方為事實之傳述,係善意合理之評論而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0-261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告係私立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為陳宏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師;陳宏仁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係台大文理補習班之數學、物理及化學教師。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某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管理、使用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帳號,在「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撰寫、張貼系爭文章。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繫屬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為說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系爭貼文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款之「實質惡意原則」、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據以抗辯阻卻違法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屬於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5日某時,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管理、使用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帳號,在「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撰寫、張貼系爭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陳宏」及「陳宏數學團隊」臉書粉絲專頁動態時報,撰寫、張貼系爭文章,並使用具有負面不雅意涵之「張姓數物化教師(即原告)還像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等文字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均足以使接收到系爭文章訊息之人,對於原告產生其身為補習班老師,遇檢警搜索時,情緒控管不佳,失去繼續任職於補教業之資格等印象,而致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低落,對原告之名譽自有損傷,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又同為任職於補習行業之人,理應知曉上情,其卻製作並張貼系爭文章,自有容任原告名譽侵害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具備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無疑義。
(二)被告抗辯系爭貼文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款之「實質惡意原則」、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合理評論原則」,據以抗辯阻卻違法事由,並無理由:
1.按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予以評價。有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民法雖未設有調和機制,然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判斷,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評價,無真實與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判斷,應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
509號解釋作為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
2.經查:系爭文章中,指稱陳宏仁否認犯行、把責任全往學生身上推、直指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等部分,屬於傳達一定之事實,另所謂「其中張姓數物化教師還像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殊不知這種行為已經在學生面前做出不良示範」等文字,係對於原告所為之評價,堪認系爭文章實為一夾敘夾議之文章,先予指明。
3.次查:系爭文章之文義,係指摘陳宏仁所開立之補習班於遭員警搜索之後,尚作出否認犯行,將責任往學生身上推、直指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等行為,然依被告於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供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陳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見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卷第81頁),自難認陳宏仁有何否認犯罪之情事,並參以被告於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104年3月4日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亦可見陳宏仁於遭警詢時供稱:盜版影印書本之封面被撕掉,是因為當時有接到樂學網的存證信函,不想連累到學生,承認是伊印製給學生的、是伊於課堂上宣布,授意學生撕掉封面、盜版書算是學生的了、影印書是向XYZ網站買的,寄電子檔給伊,伊自己去外面的影印店印製、查扣到測驗卷有些是上一屆學生留下,有的是向XYZ網站買光碟得到的、沒有回收銷毀是因為那是學生7、8月份時辛苦做的讀書筆記,也是學生的智慧財產權,不能回收銷毀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陳宏仁亦於上開警詢中,自陳盜版講義為陳宏仁所印製,封面係陳宏仁授意撕掉的等語,自難認有何陳學宏指稱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之行為,另陳宏仁雖稱書算是學生的了、有些測驗卷是上一屆學生留下、沒回收銷毀是因為那是學生做的讀書筆記等語,惟補習班交付之教材無論正版與否,所有權即有可能會移轉給被交付者即學生,而於上課過程中,學生於教材上製作筆記,不再需要用到教材後,將教材遺留甚至返還,均為補教之常態,陳宏仁於警詢中說明盜版教材所有權歸屬、不回收教材、部分學生有留下測驗卷等節,亦僅係在說明事實,其陳述內容也與補教界之一般常情並無違背,另衡諸陳宏仁既自承盜版講義係其印製、封面係其指示撕掉,已難認其有推諉卸責之行為,更非將印製盜版講義之責任,推於學生身上之情事,是系爭文章此部分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至為明確。
4.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文章均係依據當時事發時所經歷之過程所為之事實陳述、目的在還原真相,並無任何不實之貶抑原告意圖、不應逕自盜用他人著作等,均為補教業者應有之職業標準,系爭文章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經查,陳宏仁對於其曾有使用盜版教材乙節亦未做出爭執業如前述,然陳宏仁是否有使用盜版教材,與使用盜版教材之犯行被發現後,有無推諉卸責甚至以學生作為避罪手段,要屬二事,此二者固均屬可受公眾檢視事項,但於案發後如何面對使用盜版之責任,牽涉到違法者犯後態度、有無為避罪不擇手段甚至牽連他人等情狀,自仍會對使用盜版教材之人,產生進一步之名譽影響,不得僅因有違法行為在先,即能任由他人隨意做出違反事實之指摘或編造違法者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5.另證人 廖麒雄 於本院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陳宏仁一直交代學生要說講義是自己的,封面要撕掉,盜版影片不要在現場看了,但是因為學生準備考試,所以其實還是有在看,所以當天就有被搜索到,因為全體同仁當天都蠻錯愕的、有勸過陳宏仁不要使用盜版,群組間的對話就知道已經做錯了,大家還是在商量該如何滅證或引導學生如何替補習班說話、系爭文章內容屬實,案發當天原告確實很氣憤,有言語上大聲之狀況,也一直跟警察說,你們是不是查錯地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3頁),依照前開證言內容,可見證人廖麒雄有向被告提及陳宏仁平時要求學生撕掉書皮、要說書是自己的,原告於警察搜索當天很氣憤等語,但並未提及陳宏仁在因盜版講義被搜索、案件遭到偵查後,仍持續以相同方式應訊以圖免責,而前開對話內容固顯示陳宏仁有參與商討規避刑責之討論,但不得以此認定陳宏仁有在台大補習班遭到搜索後,再為系爭文章所指摘之行為亦如前述,或以此證明原告於受警方搜索當下有因此如同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等情形,被告自無從以證人廖麒雄之陳述,作為自己有利之認定。
6.是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陳宏仁於遭搜索前有要求學生撕掉盜版書封面、說書是自己的,搜索後有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參與如何規避刑責之謀劃、討論行為,但均未提及陳宏仁於補習班遭搜索後,仍有否認犯行、把責任全往學生身上推、指講義是學生自行印製,及原告於受警方搜索當下有因此如同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等行為,單憑被告持有之事證內容,實不足使任何人對系爭文章指摘之事實產生如何之確信,被告猶作成並張貼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文章,自不得主張其不具誹謗故意或以之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再就前開文章中,「如同潑婦罵街似的破口大罵,搞得灰頭土臉」等文字,依社會一般通念,當有輕蔑、鄙視及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此一形容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業如前述,又係本於錯誤事實,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評價之言論,亦非合理之評論,被告亦不得主張其違法性遭到阻卻,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向被告請求置頂貼文十個月共100萬元、按讚數801次換算80萬元,及學費損失共144萬元云云,固提出摘星陳宏數學團隊粉絲專業貼文(置頂貼文)、摘星陳宏數學團隊貼文、陳宏個人臉書、陳宏數學團隊貼文、補習班學費單及10
7、108學年度學生名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44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在臉書「摘星陳宏數學團隊」貼文,至109年4月7日仍顯示置頂,按讚數共801次,每堂課所需費用及107、108年度之學生人數等節,然就上開損失與被告所張貼系爭文章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原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前揭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⑴「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害名譽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衡情堪信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⑵爰審酌本件被告於撰寫系爭文章並張貼於網路上,透過散佈
力較強之手段,故意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又為任職於補教業之人,系爭文章內容會對其聲譽造成一定之影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考量系爭文章作成之原因,係陳宏仁使用盜版教材、於事發後參與規避刑責之討論及謀劃,被告方以此為基礎作成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之內容亦屬虛假,並參酌原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1子1女,於補習班擔任老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1筆、投資7筆,課稅現值共約572萬餘元(詳參本院禁閱卷);被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各2筆,課稅現值共700萬餘元等情(詳參本院禁閱卷),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見本院109年度城簡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查兩造均非社會知名人物,本件民事事件判決由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公告於網路,公眾均得以查悉,當可澄清事件之真實,足以終止原告名譽受損之不利益狀態,縱令被告於金門日報、金門時報及被告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反而足使本不知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第三人知悉此事,並無助於澄清何事。再者,原告於本件已獲得金錢賠償,應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且本院既已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判決經網路公告後,亦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一節,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應麟 ,以證明搜索當日未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品,且搜索現場平和未有潑婦罵街之衝突行為產生云云,然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損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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