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擁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擁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門尚義機場停機坪立榮航空B7-8806號班機上,當該班機登機完成待起飛時,因不滿其擅自更換座位遭告訴人即空服員 譚如君 勸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臭女人」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2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即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