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256號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催字第36號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支票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刊登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滿等情,有該裁定及公告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自應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0年7月3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3日始提出聲請(見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顯已逾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