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香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見 白理 所有之花盆與數株蘭花在該處,竟徒手砸毀白色花盆3個及摘折蘭花數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白理。
二、案經 白理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定於民國110年
4月20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
05」所在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此有卷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處罰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伊破壞的(見偵卷第26頁),且經告訴人白理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及提供錄影光碟,復有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49-51頁;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院卷第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同
日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破壞花盆與植株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義路416號統一超商前毀損花盆、
拔除花草植株是伊破壞的,但伊不願意,因一直聽到有人跟伊說那棵樹是伊的身體,所以伊不要別人去掛花草在樹上,並且破壞盆栽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惟被告明知上開花盆與植株係他人所有之物,其既不願意且不得破壞,顯然瞭解自己從事毀損行為,甚且當場經告訴人質問制止(參偵卷第70頁),最後被告即罷休離去,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尚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及摘折植株,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