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NRX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共拾捌盒(陸拾柒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瑋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NRX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共18盒(67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又扣案之NRX尼威-原裝霧化煙彈共18盒(67瓶),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並有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移交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前揭煙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