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王國耀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原告所主張的債權,受讓自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與訴外人王國耀簽訂的「借款約定條款」第13條前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同意受貴行所在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即合意由渣打銀行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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