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黃馨瑩

張思婷

被告 邱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4,782元,及其中17萬6,235元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5號卷〈下稱南投地院第195號卷〉第15頁),嗣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21萬4,782元(包含本金17萬6,235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收受渣打銀行之帳單,因被告住所即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大樓已於88年間倒塌(現已改為停車場),故被告搬遷至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其中53巷5至30號之1雖皆為被告所管理,但被告於89至100年間因工作因素往返高雄與南投。又原告不得僅憑渣打銀行內部電腦帳務資料即指摘被告有積欠簽帳卡消費款及貸款予被告之情事,原告應提出信用卡消費內容證明被告確實有刷卡行為,且被告否認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之事實。又本件信用卡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渣打銀行之間,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否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又縱原告與渣打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存在,然因被告並未獲通知,被告應提出債權憑證供被告檢視,且縱有讓與之事實,因未通知被告亦屬無效之讓與。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債權存在,然因系爭債權自95年起算至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因未依約清償,尚欠21萬4,782元(包含本金17萬6,2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帳目紀錄、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僅提出內部電腦帳務資料,並未提出刷卡消費明細,故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112頁)雖係渣打銀行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渣打銀行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該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上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被告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有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其否認有收受渣打銀行之帳單,因被告住所已於88年間倒塌,故被告已搬遷至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號,其中53巷5至30號之1皆雖為被告所管理,但被告於89至100年間因工作因素往返高雄與南投云云。惟查,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已自承南投縣○○鎮○○里○○路00巷0○00號之1皆由其所管理(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該帳單確有達到被告所支配範圍,而屬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又被告辯稱其否認有向渣打銀行貸款之事實云云。然本件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上已列載貸款本金8,333元及貸款手續費1,333元,且得作為本件債務之證明,已如前述,又參以本件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有關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並應依本合約書相關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紀錄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見南投地院第195號卷第23頁),互核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顯示自94年9月5日截至95年2月5日均有貸款本金及貸款手續費列載其上(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而被告並未就上開帳目紀錄向金融機構表示意見,仍陸續繳款至95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云云,應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信用卡契約存在於被告與渣打銀行之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又縱原告與渣打銀行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存在,然因被告並未獲通知,債權讓與亦屬無效云云。惟查,稽諸系爭明細表內容:「…註: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本公司(即渣打銀行)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即原告)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見南投地院第195號卷第29頁),堪認渣打銀行已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予原告。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因原告係於104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前之99年8月2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刊登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明細表及公告報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院第195號第27至31頁),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被告,依法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其未受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與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四)至被告再辯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月結單帳目記錄中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為9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自繳款截止日後即95年3月27日起算時效期間,迄至110年3月27日始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9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南投地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南投地院第195號卷第15頁),是本件信用卡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而原告已就信用卡利息部分自行減縮不請求,並自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10月19日起算,故無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235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6,23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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