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6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上訴人車損人傷。被上訴人雖承認其駕駛疏失,惟上訴人多次致電或發函請求其賠償損失,卻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乃於98年6月28日自行請修車廠修復汽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411元。又因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態度惡劣,毫無解決誠意,使上訴人鎮日擔憂而產生憂鬱症狀;復因無車代步而影響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國中家長會聯合會總會長、臺北市教育局跨校區法定會議協調工作、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貸款委員會輔導員義工等職務之行使,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汽車修復費用14萬3,411元、汽車修復期間之計程車費3萬元、無車代步以致影響全省業務機會所蒙受之商業損失16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3,411元,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491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汽車修復費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8,9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上訴人所有汽車受損,並不爭執,就上訴人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中之鈑金工資1萬6,500元、烤漆工資1萬7,000元,亦同意給付,但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上訴人之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上訴人汽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汽車修護費用14萬3,411元,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其中鈑金工資1萬6,500元、烤漆工資1萬7,000元外,辯稱修復之零件,應予折舊,不同意全額給付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上開二規定,非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之規定,其方法及範圍,應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定之。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或依213至21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互相排斥,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費用自以必要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因此,物被毀損時,無論依上開何規定請求以賠償修復費用為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庶符合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費用」。但如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更換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即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修復費用之零件,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
物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即令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又其修復之零件,均非屬損耗性零件,不應予折舊云云。惟查,無論塑膠、金屬或其他材質之零件,均會因使用、風吹日曬雨淋等人為、物之本質或自然環境影響,而產生氧化及疲乏等情形,故皆有其安全使用之年限,以保障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逾使用年限之零件,雖不必然即發生損壞之實害,但其損壞之可能性,即已大增,陷入不安全之狀態,即非與安全有關之零件,如汽車之烤漆,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少價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因此,汽車之零件經與汽車主體附合之後,固無獨立之價值、效能,亦或可能無增加交換價值,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必然增加該零件之使用年限,而增加使用價值,於此不能謂未獲得額外之利益,與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折舊。又檢視上訴人所提出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榮駿公司)之修復明細,其中除前FORD標誌及復保險桿上飾板,非與安全性有關之零件外,其餘均屬與安全性有關之零件,但如上所述,無論是否與安全性有關,其隨著使用時日之經過,必然耗損而折舊,均有其安全使用或適合使用之年限,至於烤漆及鈑金已併入烤漆工資及鈑金工資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自無所謂應否折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修復之零件,不應予折舊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為國家因公司及個人所得稅扣稅之折舊依據,與本件係因交通事故外力破壞之情形不同,縱應折舊,亦應不同於損耗零件,否則就不會有古董物件,時間越舊,價值越高之情形,故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不得為本件折舊之依據云云。惟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固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主要用於稅法上計算各種固定資產之價值,但其依各項設備用品,分門別類定其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不失為認定折舊之客觀依據。又是否折舊及折舊率為何,與造成之原因無關,蓋折舊係指物品經過使用期間,所減少之價值,本件則在於新品應折舊與舊品相當之價值,自與是否外力撞擊所造成無關。另上訴人之汽車,並非古董,復未能證明其汽車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而請求其差額,自難以類比。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折舊參考依據,其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汽車修復費用為14萬3,411元,業據其提
出明榮駿公司汽車修復明細、估價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0萬9,911元,按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上訴人所有汽車之原始領照日為87年1月21日,有其汽車行照在卷足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5月16日已11年4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經參考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額應為1萬0,991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訴人汽車折舊累計額已逾9/10,故以9/10列計折舊額。計算式:109,911-109,911×9/10=10,991,元以下4捨5入)。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鈑金工資1萬
6,500元、烤漆工資1萬7,000元及零件費用1萬0,991元,合計為4萬4,491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計程車費3萬元、商業損失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因非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加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修繕汽車之零件,不應予折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折舊,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於4萬4,491元及自發函催告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143,411-44,491=98,920)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