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善字第一○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然相對人竟持經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地上建物及基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度民執善字第一○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係以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已清償為由,業已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形式審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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