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居台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春字第五七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於上揭本案訴訟終結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八九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卷宗審核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調解之紀錄,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