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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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拾貳台、計算機拾貳台、歷屆簽單壹袋、當日簽單貳佰貳拾參張、帳單參拾張及牌支價目表陸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拾貳台、計算機拾貳台、歷屆簽單壹袋、當日簽單貳佰貳拾參張、帳單參拾張及牌支價目表陸張,均沒收。
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拾貳台、計算機拾貳台、歷屆簽單壹袋、當日簽單貳佰貳拾參張、帳單參拾張及牌支價目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子○○、乙○○、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子○○、乙○○、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名之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局,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道德風俗,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二十二台、計算機十二台、歷屆簽單一袋、當日簽單二百二十三張、帳單三十張及牌支價目表六張,均為被告子○○所有,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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