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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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佰參拾陸張、傳真機貳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卷)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洪姓組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由甲○○擔任該洪姓組頭之「柱仔腳」,除連續提供高雄縣鳳山市○○街二О一巷十九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或現場或電話簽注,多次參與「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機會,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三尾」等組別,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賭一注「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三尾」,甲○○即各收取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八十元、八十元、八十五元、八十元,再分別以七十四點五元、七十九元、七十九元、八十四元、七十九元之價金轉予洪姓組頭,從中賺取差價。又每期開獎後(通常為每星期二、四),如賭客簽中,即由洪姓組頭按約定之倍數,交付賭金予賭客,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組頭所有。甲○○擔任「柱仔腳」期間,該投注站每期營業額約三萬元至十萬元,總營業額約二百萬元,而洪姓組頭則係每期利用電話與甲○○聯絡是否有人簽注,並派人至甲○○上址對帳收款。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賭博場所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共同賭博所用之簽注單二百三十六張、傳真機二臺及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一卷)各一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所用之簽注單二百三十六張、傳真機二臺及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一卷)各一臺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洪姓組頭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本件經營時間達八月,被告僅係柱仔腳,賺取差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注單二百三十六張、傳真機二臺及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一卷)各一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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