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應繳裁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五百五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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