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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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之E2-三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而貸款云云,惟業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更正)。雙方約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卅三萬三千九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卅二萬三千九百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廿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卅六期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於貸款未繳清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僅繳付六期分期款,復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其父親甲○○使用,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邱智偉 之指訴,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告訴人之查訪紀錄表等,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係伊父親甲○○要伊以伊名義購買該車,然後向裕融公司貸款,伊順從伊父親之意而同意,但該車均係伊父親在使用,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兵以前,還看到伊父親平時將車子停放在住處,嗣約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時,伊即未見到該車,伊問伊父親車子放在何處?伊父親並沒有告訴伊,後來伊也沒有追問。伊並未將車子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四、經查,該自用小客車係以被告名義向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 李記 當鋪負責人 徐人傑 購買後,被告以其名義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三方約定:由徐人傑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車款等權利讓與告訴人,被告則將該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給告訴人之情,此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高雄市政府李記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本件分期付款僅繳交六期,即未再繳交,且該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前之某日,即未放置在約定之被告住處之情,亦經告訴人代理人邱智偉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存證信函、告訴人公司問題案件訪查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另被告亦自承:該車登記在伊名下後,即由伊父親甲○○使用等語,故該車確由被告交予其父甲○○使用之情,亦可認定。
五、惟查,被告辯稱:該車登記伊名義後,即由伊父親使用,但伊父親當時還與伊住在一起,該車亦係停放在伊住處,其後才未見到該車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若為真實,則該車被告雖交予其父甲○○使用,惟被告此行為,尚未違反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即並未將該車遷移,且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而證人即被告之伯父乙○○到庭證稱:被告父親甲○○係伊弟弟。該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係甲○○的女友 呂錦慧 ,該車原係甲○○在使用,因呂錦慧無法繳貸款而遭貸款人取回,後來李記當鋪徐人傑拿錢向貸款人清償後而取得該車,而甲○○積欠徐人傑錢,徐人傑要求甲○○再以該車貸款來清償債務,甲○○乃以被告名義向徐人傑購買該車,再以該車向告訴人貸款後,將貸款清償徐人傑。其後該車均係甲○○及其女友在使用,後來伊沒見到該車詢問甲○○,甲○○稱車子被人牽走了等語。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查,甲○○戶籍原與被告相同,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始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且目前配偶為呂錦慧,此有甲○○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徐人傑又確為李記當鋪之負責人,此亦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全無可能。另被告雖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甲○○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另告訴人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雖然可以證明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將該車交予其父親甲○○使用及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之事實,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行為,揆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