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行軍 代理人 汪仕斌 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證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