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源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叁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即為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一萬二千零三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一十七元(原繳三百四十元,退郵二十三元,應扣除)第一審勘查費四千四百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合計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