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輝
陳國惠李楊惠蓮陳清益陳福爐陳 楊雲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輝、李楊惠蓮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惠、陳清益、陳福爐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楊雲霞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4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卷第78至80頁)」為本案之證據;暨同欄二第2行後段並補充:「又查被告陳楊雲霞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參以被告廖國輝曾因賭博案經判處罪刑之 素行 (共4次)、被告陳國惠前有賭博罪科刑之素行(共2次)、被告李楊惠蓮曾因賭博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共4次)、被告陳清益曾有賭博罪刑之紀錄(共2次)、被告陳福爐前有賭博罪刑之前科(共1次)、被告陳楊雲霞曾因賭博案分別科處有期徒刑、罰金刑之紀錄(共4次),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等各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09號被告廖國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楊惠蓮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益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楊雲霞
女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輝、陳國惠、李楊惠蓮、陳清益、陳福爐及陳楊雲霞各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2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18張牌,莊家則發19張牌,由賭客輪流做莊,其輸贏以玩家先行湊成8胡始得胡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資,若有中花者可加收10元,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14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國輝、陳國惠、李楊惠蓮、陳清益、陳福爐及陳楊雲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4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6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輝、陳國惠、李楊惠蓮、陳清益、陳福爐及陳楊雲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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