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林惠敏 被告 陳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於民國6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於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悉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號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本院向訴外人 黃振鈁 告知訴訟,理由為系爭債務已由黃振鈁承擔,若因黃振鈁違約,致被告受損害,應由黃振鈁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債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一事,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於未證明系爭債務確實合法由第三人承擔之前,難認黃振鈁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所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間並書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20年,按年息10.9%計算借款利息,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85年5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仍不足清償。嗣於94年12月27日及97年4月16日,原告分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被告存款322,415元、784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099,25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系爭借款係其於82年間購屋所為之貸款,惟系爭房地已於82年9月間轉售予訴外人即第三人黃振鈁,並由黃振鈁承擔債務,系爭借款與其無關,應由黃振鈁出面與原告處理。又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距系爭房地於82年讓售予黃振鈁承擔債務,已逾15年之時效,原告拍賣系爭房地,其從未受通知,亦不知悉,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2年5月21日與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萬元,利率為年息分10.9%,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二)原告於88年間將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拍賣,經分配後不足餘額本金為1,099,422元。
(三)臺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及與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後,嗣更名為原告銀行。
(四)原告於94年12月27日抵銷被告存款322,415元,於97年4月16日抵銷被告存款784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借款借款債權是否有由第三人債務承擔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85年度拍字第3795號裁定、清償試算、債權分配表、抵銷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有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350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嗣原告再對被告存款主張抵銷,惟迄今仍有本金1,099,422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一情,應屬真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由其轉售之後手黃振鈁承擔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諸上開條文,可知債務之承擔,非經債權人之承認,不生效力,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為證,惟系爭房地縱使經其於82年間轉售予黃振鈁,然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當然由黃振鈁所承擔,僅因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並不因讓與而受影響,原告仍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而已,此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相對人為黃振鈁,惟其債務人仍為被告一情,即明此旨。又被告之書狀已自承無法對於原告曾同意債務承擔一事提出相關舉證,其雖聲請傳喚黃振鈁以資佐證,惟其即使與黃振鈁對於系爭債務之承擔已達成合致,亦僅為其與黃振鈁間之債權契約,此若未經原告之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其所辯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關,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其此部分辯解,於法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85年6月26日以85年度拍字第3795號裁定准許拍賣,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95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房地因而拍賣,其價金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受償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裁定書、分配表附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原告提出之89年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蓋有法官、書記官之戳章,日期分別為89年1月12日、89年1月13日,堪認至遲於89年1月13日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上開條文,其時效重行起算之時間,顯然於89年1月13日之後,故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業經原告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其執行程序,於89年1月13日前,既尚未終止,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未逾15年之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俱無足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254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即2.18%(計算式:10.9×20%=2.18%)加計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