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子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子敬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子敬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居所停車場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翌日(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其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經警攔查,在朱子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鐵盤1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子敬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月1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超速且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不影響駕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翌日(11月
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32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E103235)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
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
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3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430ng/m
l,均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1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再者,被告為警攔查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超速、接連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情形,迨於員警攔查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時,被告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態,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陳周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被告之注意能力、手腳部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被告首揭所辯,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後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不能安全駕駛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刑罰後,猶仍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為其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鐵盤1個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