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40分」應更正為「10分」、倒數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及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8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89年11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65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T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5)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事後否認施用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