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強制戒治」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倒數第4行「所有支」應更正為「所有之」、倒數第2行「送驗後」應更正為「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孟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61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謝孟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孟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循線查獲謝孟衡。並依法查扣謝孟衡所有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4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進而依法採集謝孟衡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