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怡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怡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怡靜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上午2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街與德生街交叉口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5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有前開測試報告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員警對被告實施同心圓測試,雖被告確於同心圓內畫圓,然其所繪之線條彎曲而非平順,此有前開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
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止),並命被告應於履行期間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其並未按期履行前開義務勞務之負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8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1072號緩起訴觀護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887號偵查卷宗屬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