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李孟青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經查,被告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係告訴人,其偵查時檢察官並未令供前或供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載明該署承辦書記官答復要旨附卷可憑,被告即未於該案偵查中供前或供後具結,自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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