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大陸地區抵達台灣原告之住居所,但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帶著隨身衣物離開原告之居住所,迄今毫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來台,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出境未再入境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