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6罐」等語,更改為「飲用啤酒3瓶」等語。
二、核被告陳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其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兼衡其為警攔檢時於公路長按喇叭約15秒,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為警查獲後於偵訊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昏睡之情形,此亦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件試觀察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12頁),酒醉程度非輕,惟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非無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