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佰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中,業已敘明被告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則原主文欄內關於「壹佰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