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每月至少前往公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壹次,直至症狀緩解為止;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之父母均為教育界人士,家教嚴謹、門風保守。緣甲○○於民國96年6月間經由朋友之介紹而認識 徐瑋良 ,雙方於同年9月間進一步交往,徐瑋良成為甲○○迄今為止唯一結識之男友。其後,二人關係生變,更因誤信嬰靈纏身之說,二人開始求助於神壇、宮廟,甲○○不僅無法因此得到心靈平靜,卻更增情緒低落、焦慮等症狀,徐瑋良自覺有愧,反不願分手而讓甲○○離開。甲○○為達與徐瑋良分手之目的,意欲謊稱自己遭性侵害為不潔之人,讓徐瑋良憎惡而自動離去,遂在明知自己並未於98年11月14、15日,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附近遭不詳人士擄走,囚禁於臺北市自來水博物館園區內之機房,亦無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性侵害等情事,竟出於誣告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未指定犯人,誣指他人涉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犯行:㈠於98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婦幼醫院內,向承辦員警謊稱:伊於98年11月14日晚上遭人性侵云云。㈡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向承辦員警謊稱:伊於98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捷運公館站附近人行道上,遭不詳人士刺昏後擄走囚禁,並遭不詳男子違反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性侵得逞,嗣後伊撥打電話予男友求救,並於98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自行逃離云云。㈢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74巷
4弄4號1樓居處內,向承辦員警謊稱:伊前次在分局內所述筆錄均屬實,伊於被害時間98年11月14日晚間至15日下午
4時許,並未在居處內,亦無搭車前往報案被害地點之自來水園區與男友碰面云云。㈣同年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向承辦員警謊稱:伊於98年11月14、15日並未在臺北市○○區○○路4段74巷4弄4號之居處內,而係在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內遭不詳人士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云云。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接續4次誣指他人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徐瑋良、證人即被告同事 楊孟樺 、證人即遭誣指犯案現場之保全 曾慶福 與攤商 楊喬威 、林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8年11月16日、18日與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實施訪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98年1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訪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初步處理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重大刑案通報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活動區域分析表、通訊監察分析表、徐瑋良所持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4次誣指他人犯罪,目的無非係為讓男友知悉後同意分手,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係大學研究所畢業,且具工作經驗,學歷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應知強制性交、私行拘禁係屬戕害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嚴重犯罪行為,更知國家、社會資源之不足及有限性,應知所珍惜,竟率爾謊稱遭害,已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㈡被告係謊稱於臺北市公館商圈即鄰近大學、小學等學校校區之自來水園區公共場所內遭人以刺昏及私行囚禁於園區內之暴力手法對待云云,一旦消息見諸於報章媒體,實易造成廣大社會大眾之不安,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㈢僅為與男友分手之己私,濫行誣指,手段實不足取,動機可鄙;㈣本案果因被告誣告之案件屬重大刑案,且具證據保全之緊急性,致社政機關(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警機關(如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與民間電信業者(如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諸多單位緊急投入大量人力、資源偵辦,嚴重浪費有限之國家社會及司法資源,排擠亟需偵辦之其他刑事案件,所生危害及風險甚鉅;㈤於警方製作筆錄期間,業已受警方當面告知提供不實陳述為違法行為,且多次向渠確認報案情節與事證不符之處,被告實有機會自白誣告犯行,竟毫無悔意,三度堅持所誣指之被害情節,更稱欲對加害者提出告訴云云,嚴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恣意妄為可見一斑;㈥僅為一己之私,為遂行個人目的,於上開犯行後,竟不知節制,更於98年11月20日多次傳送簡訊予徐瑋良,製造再次遭害之氛圍,終仍須委由警方查明真偽,再次浪費司法資源,犯後顯無悔意至臻明確;㈦被告於警方查明被告誣告犯行並經多次傳喚後,雖方坦承誣告犯行,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何傳送簡訊情事,猶飾詞狡辯渠僅謊報案件,但沒有試圖做什麼事情云云,心存僥倖,態度惡劣,實無輕恕餘地。㈧綜上,本件已無輕縱被告之餘地,更應予以最重刑罰,俾收懲罰及教化之效,請審酌上情,從重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使罰當其刑」等語,雖非全然無據。
惟本院審酌在當前之社會觀念及氛圍下,如有女子實際遭受他人之性侵害,猶有不少人不願他人知道如此隱私,或誤認自己名譽會受損遂不願求助司法單位,而產生不少「犯罪黑數」之情況下,被告願以一己之清白誣指遭人性侵害,顯見其因家教嚴謹、門風保守,遇有戀情困境,不敢求諸親友解禍,更因誤信嬰靈纏身之說,才求助於神壇、宮廟,反造成情緒低落、焦慮等症狀(此觀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罹患:疑似恐慌症、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症自明,本院卷第39頁),為達與男友徐瑋良分手之目的,才接續謊稱自己遭性侵害,則其犯行雖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危害,終究犯情可憫,本院因認公訴意旨所求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遇有戀情困境,誤信嬰靈纏身之說,疑似罹患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症狀,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既疑似罹患前述精神疾病,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診斷,俾以治療其疾病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每月至少前往公立醫院接受精神治療1次,直至症狀緩解為止,並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司法資源之浪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