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1、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承自民國101年5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巷口時,與 陳林雪子 所駕駛機車發生車禍(吳嘉承未受傷、陳林雪子受傷但不提出告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亳克。
二、吳嘉承自101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下午10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橋北端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亳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一個月內,分別兩次犯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漠視交通安全,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非輕,惟被告前無任科刑紀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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