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俞鴻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9C005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俞鴻麟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因「小型車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聲明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確有駕車行經國道5號4.6公里處往宜蘭方向行駛,然伊所駕路線均一直保持在外側車道(路肩旁車道),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就被員警攔下來當場開立罰單,異議人有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證據或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攝影影像供異議人查看,以證明伊確實違規,然員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
四、經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黃世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其與同事 黃金龍 駕駛巡邏車從石碇交流道往南下匝道,快要到主線之匯流處,其係行駛在加速車道(匝道上來有一段是三線道,多出來的車道稱為加速車道,到了4.6公里處,又變為二線道,原本之加速車道就變成外側路肩),異議人斯時係駕車行駛在其巡邏車左後方之主線之外側車道上,異議人車經過其巡邏車後,便在其前方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行駛一段路肩後,異議人又回到主線之外側車道,然後其便開始追異議人車,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攔查,異議人當日行駛路肩只有一小段距離,約2-3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而證人即當時共同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黃金龍亦同到庭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本件舉發員警黃世光、黃金龍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均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世光庭呈之當日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核亦與證人黃世光、黃金龍證述情形相符,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益證證人黃世光、黃金龍前述異議人違規情節確屬事實。再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後,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舉發當時無法立即提出拍照存證或其他證據佐證,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能於舉發現場提出具體採證證據資為異議理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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