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南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南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南駒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為累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斟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罪名有異,然均屬危害治安之暴力犯罪,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續犯下本件犯罪,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銘藝 、 張新鴻 2人間有口角嫌隙,竟分別在住宅大樓中庭、管理室等處,以持刀械等物比劃揮舞方式,恫嚇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犯罪之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並未扣案,因非屬法律規定應沒收之物,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江南駒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南 駒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張新鴻、陳銘藝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勾摟陳銘藝之肩膀,欲帶同陳銘藝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皇龍第一園」大樓中庭,途中並亮出插在後腰際中之菜刀、水果刀,於至上址大樓管理室後又取出腰際中之疑似槍支1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對陳銘藝比劃恫嚇,且以台語嚇稱:「我也想好好跟你們講,我是對你們不好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銘藝,使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新鴻發覺其友人陳銘藝遭江南駒帶往上址大樓管理室後,遂大聲質問江南駒,江南駒見狀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腰際中取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追逐張新鴻,並對其恫嚇「要殺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張新鴻心生畏怖而在上址大樓旁奔逃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陳銘藝、張新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南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藝、張新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保全 黃霆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以及監視器錄影連續翻拍畫面暨現場查獲照片共70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之恐嚇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脅迫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所稱加害之事,足使人心生畏懼即可,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本案被告江南駒於警詢時供稱:伊持刀、槍主要就是要嚇嚇他們,因為他們兩個人,伊怕打不過等語、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拿玩具槍及菜刀就是要嚇他們,伊有亮槍給陳銘藝看,這部分伊承認有錯,而伊拿刀追張新鴻也是要嚇他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持刀、槍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意思。此外,被告江南駒持刀槍恫嚇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不利益之聯想,且告訴人2人實際上確因被告持刀槍恫嚇而心生畏懼,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江南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案被告先持槍恐嚇告訴人陳銘藝,其後又持菜刀、水果刀恐嚇告訴人張新鴻,其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