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財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林坤財、 文日升 (未據起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黑人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文日升對外宣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並有資金置於馬來西亞,然須資金方得提領,林坤財則對外負責招攬人至馬來西亞與文日升等人進行洽談,而該黑人男子則扮演負責保管國際難民基金之保全公司人員,進行分工。 嗣林坤財 於民國99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陳品蓉 後,向陳品蓉表示文日升在馬來西亞有批美金及英鎊須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陳品蓉可取得其中之匯差利益,陳品蓉遂與友人 陳建隆葉明泉 於99年3月7日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市,翌日(即8日)林坤財除介紹文日升與陳品蓉、陳建隆與葉明泉認識外,由文日升自稱其為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其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從中可獲得30%之利潤,又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下台政客信託給聯合國登記有案保全公司保管,而以文日升為受益人之資金約英鎊500萬元及美金,惟提領時須支付相關儲費用,且因該筆資金鈔券因經特殊化學處理,須購買特殊藥水還原才可使用,然因其缺乏資金提領,倘若陳建隆等人願提供資金,陳建隆可獲得每筆金額之15%至20%利潤等語。又文日升與林坤財於當地為進一步取信陳品蓉等人,期間文日升並介紹自稱為南非大使之非洲裔黑人男子等人以「洗美金」之欺瞞手法,將2張紙鈔大小之紙張,加入特殊藥水浸泡,還原為美鈔,致陳建隆陷於錯誤,因而相信文日升及林坤財確有上開所述尚待還原之英鎊及美金。陳建隆遂要求葉明泉於當地籌措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120萬元後,並於同年月9日交付馬幣92萬3,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1,000萬元)之倉儲費及其他費用共計馬幣96萬元與文日升介紹之黑人,以利提領前開英鎊500萬元,惟當文日升與林坤財將陳建隆與葉明泉帶往文日升所承租之公寓後,並未看到文日升所稱之英鎊500萬元,陳建隆遂於翌日(即10日)要求林坤財書立92萬3,000元馬幣之借據予陳建隆後,文日升、林坤財、陳建隆及陳品蓉遂就隔日(即11日)應如何取得美金部分進行商討,惟因葉明泉於同年月11日向馬來西亞警方報警,經馬來西亞警方對文日升予以拘禁後,陳建隆及陳品蓉方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灣。陳建隆、陳品蓉及林坤財返回臺灣後,陳建隆遂帶同不明人士不斷要求林坤財給付如前開借據所載之馬幣92萬3,000元,林坤財迫於無奈始開立銓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福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各面額500萬元支票2張交付陳建隆,惟於上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林坤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陳品蓉訛稱其已取得文日升上開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之資格,惟仍須資金方得提領前開美金,並同意於提領出之難民基金美金後朋分利潤,致陳品蓉陷入錯誤,除於99年6月1日透過友人 林福裕 匯款
500萬元至林坤財之上開支票帳戶外,陳品蓉再簽發以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99年5月25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合計1,000萬元以償還陳建隆前述金額,林坤財再以負責辦理手續之黑人向渠等索討更多佣金未果為由,拒絕交付前述難民基金,嗣林坤財仍陸續透過電話、簡訊、skype及轉寄世界銀行不實之電子郵件等方式向陳品蓉詐稱基金仍在作業中,且有非洲失勢政客之資金可供還原,並提供前揭資金相關外國文件及未經還原紙鈔(美金)照片圖檔等資料佐證,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帳號匯款共
865萬元予林坤財以作為取得上開難民基金之用,林坤財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陳品蓉,用以取信陳品蓉,然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跳票,陳品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品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坤財固 坦承其曾透過友人向告訴人陳品蓉表示文日生將從非洲帶英鎊500萬元至馬來西亞,但需要馬幣90餘萬元方得提出,渠等並可分得10%~15%之利潤等語,並與文日升、陳品蓉、陳建隆與葉明泉於99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在馬來西亞的吉隆坡市碰面並商討如何提領前開英鎊及美金,並由文日升介紹之黑人男子並示範洗美金之過程;又其曾開立借據馬幣92萬3,000元之借據予陳建隆,嗣返回臺灣後再以銓福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面額均為500萬,到期日分別為4月20日及5月20日之支票予陳建隆作為擔保上開借據之用;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編號1至5之支票作為擔保、於99年6月1日至3日間兩人曾於新加坡見面,除談及難民基金之情節,並告知若須提領該基金,告訴人尚須再投資10幾萬美金、於99年5月30日、同年7月26日及29日以skype與告訴人聯繫有關難民基金之事宜,並有傳送檔案之事實;且不爭執警於其住處扣得之美金紙鈔403張係屬偽鈔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稱其為難民基金之管理人、在馬來西亞洗美金等情僅係文日升所為,伊亦遭文日升所騙並有伊匯款予文日升之紀錄為證,且倘若伊係與文日升共同詐騙陳建隆及告訴人,伊無庸於馬來西亞及臺灣分別簽署借據及上開支票,並將款項償還陳建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匯款均係為投資伊之LED事業,而附表一所示編號4部分,則是告訴人願代被告先行墊付應給付陳建隆之500萬元部分,實屬單純之消費借貸,而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1日至3日在新加坡見面,係為請告訴人投資其LED事業,再就skype與告訴人談論的內容亦同,且伊亦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情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自承其於99年3月6日抵達馬來西亞之翌日(即7日)
與文日升、告訴人、陳建隆、葉明泉於馬來西亞吉隆坡美麗殿飯店見面時,經被告引見文日升予告訴人、陳建隆與葉明泉等人認識,並由文日升表示其為國際難民基金之管理人,而其參與聯合國國際難民事務以從中獲得30%之利潤,並在馬來西亞有一筆非洲某國家失勢下臺政客信託給聯合國登記有案保全公司保管,而以文日升為受益人之資金約英鎊500萬元及美金,惟提領時須支付相關儲費用,並需要購買藥水方得還原英鎊及美金,嗣被告及文日升帶陳建隆及告訴人認識南非大使館之黑人及高官,當日結束後陳建隆即要求葉明泉於當地籌措馬幣120萬元、經文日升及被告帶告訴人、陳建隆與葉明泉前往文日升所謂之保險金庫,陳建隆並將馬幣96萬元交予現場之黑人男子後,並未看到任何英鎊、被告於飯店內書立馬幣92萬3,000元之借據予陳建隆後,陳建隆將馬幣24萬元交付文日升購買藥水,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時間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支票與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葉明泉於警詢及本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頁反面至2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48頁、第173至
174頁、第218至220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明細表、相關匯款委託書、存摺、支票影本、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紀錄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簡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Skype對話影本、星光燦爛商業俱樂部借據影本(下稱借據)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5頁、第26至27頁、他字卷第7至12頁、第13至16頁、偵字卷第34頁、第25頁、第34至38頁、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被告、文日升、陳建隆、告訴人與葉明泉於99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行程內容部分,經證人葉明泉於警詢中證稱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字卷第148頁、第173至174頁、第218至220頁、第275至
276頁、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反面)情節相符,已見前述,惟證人葉明泉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陳建隆、陳品蓉、被告及文日升見面以及上開期間所經歷之過程,就所述日期部分,於審理中證述之日期均與警詢所述多1日,本院考量證人葉明泉於100年5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離事發時較近,且就兩者證述情節而言並無太多出入,故就日期認定部分自應以其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警方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
實施搜索並扣得之美金紙鈔403張,與文日升先前所提出之美金紙鈔1張,經送驗之結果,均非屬美金真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5日調科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40頁至41頁反面、第42至47頁、警偵卷第51、5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住處扣得美金偽鈔,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就取得之來源,其先於警詢中表示乃文日升女友 陳姳諼 因知文日升積欠伊債務,故告知伊這些均係真正而尚須藥水還原之美金,並交付7,000多張美金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陳姳諼因文日升於馬來西亞遭拘禁,其需要用現金去救文日升,故陳姳諼在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用上開美金紙鈔來向伊借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並參酌文日升於警詢時則稱,被告於其遭馬來西亞警方拘禁時,曾到其住處拿前開未經還原之美金7,000多張(見他卷第212頁),是被告就扣案美金偽紙鈔係源自陳姳諼所交付,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文日升於警詢中自承上開美金偽鈔係自難民基金中取得(見他字卷第210頁反面),足證文日升與林坤財所稱在馬來西亞有美金及英鎊之難民基金等情,非屬真實。又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美金偽鈔係自陳姳諼而來,惟其取得之原因卻前後陳述不一,再文日升亦應知悉扣案美鈔係屬偽鈔,倘若文日升與被告間並無相當程度之熟識,為何會透過陳姳諼將偽鈔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其所述其僅係扮演文日升之仲介角色,而與本案並無關連云云,已屬可疑。
⑵再被告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告訴人投資其LED
事業及單純借貸,然依告訴人提供被告所傳之簡訊紀錄如下:【「我已開6/18NTD1500萬在您那邊,請您善用它,幫忙週一讓票過,因我爭戰在外即將大功告成,別讓我回不了家Jason敬上(0000-00-00PM10:09)」、「因歐洲確定於週一解款,但時差關係我們週二才能動用,週二匯最快週四到,請諒解!pls.SMS2talk!JASON(0000-00-00AM11:20)」、「原6/10及6/25各300萬絕沒有問題,請為我及國仔及大夥全局著想,既然已同意分享即將到來的成果JASON敬上(0000-00-00PM10:13)」、「妳明知專案危險重重何苦置我於死地如果我有幸成功請問妳我將如何面對?Dr.JASON(0000-00-00)」、「我每天出入死連睡也無法安心睡電話接不完高血壓幾次要我命也是為了完成使命何苦相逼?Dr.JASON(0000-00-00PM09:45)」、「錢未入帳妳現在卡票於事無補僅是再捅我兩刀我友律師及資源週一到大馬下週三左右即可雨過天晴舉國歡騰Dr.JASON(0000-00-00AM09:22)」、「你明知我已落難我的好友已陸續過來支援基於安全考量我也不敢邀請你感恩!Dr.JASON(0000-00-00AM10:01)」(見偵字卷第34頁)】,此外參酌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對話紀錄如下:【「(以下均為2010年07月26日之對話)Dr.JasonLin(以下均以被告代稱):Igottheboxfor2.5Mingreennotes(下午12:27:23)」、「被告:Icanshowyouthebox(下午12:27:44)」、「被告:theonlywayIcandoismakethefundcometrue(下午12:29:34)」、「JosephineChen(以下以告訴人代稱):canutellmewhendoucanme
themoney、werwaitsolongtime(下午12;35:16、
12:35:40)、「被告:傳送Urgent_MTFfund2point5M.pdf(下午12:35:51)」、「被告:Ifyoucansupport
mefor10,000USD、IcanreturnUallthefund(下午
12:36:31、12:36:40)」、「被告:IamnowverysureabouttheoperationforUNconsignment(下午12:
37:32)」、「被告:我花了很多錢、約1.2MUSD、就因為代文先生付那筆錢、造成為財務調度出狀況、我也不願意因為對聯合國作業不清楚(下午12:57:08、12:57:16、12:57;43、12:58:00、12:59:58)」、「告訴人:你知道你對我們照成多大的困擾跟傷害嗎、為了挺你我連房子都去借高利貸、還跟 陳建龍 分手、還負債、一切ㄉ一切都是為了挺你幫你、結果我等你到現在為止都是欺騙(下午01:01:20至01:02:38)」、「被告:目前基金在法律已是我名下、沒有我簽字、所有官員都拿不到好處(下午01:10:43至01:11:03)」、「被告:讓妳看一下乾淨的錢、請收照片、勿流出、傳送DSC00225.jpg、在聯合國倉庫、我的名下、金額共為50MGBP、照片只是其中一箱(下午01:11:57至01:15;17)」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提供被告傳給其相關美金照片(見他字卷第4至6頁)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其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LED事業,而全部內容均係針對國際難民基金之相關事項進行討論,且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儘速將難民基金之款項取出,以讓其能償還為投資被告難民基金而向高利貸借款之債務,又被告亦明確告知告訴人其已取得文日升對於該難民基金管理者之地位,再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確曾投資其LED事業之相關證明,故被告辯稱從未對告訴人自稱為難民基金之管理人、告訴人係因對被告LED事業有興趣故而投資云云,殊難採信。再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文日升於99年3月11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拘禁,而馬來西亞警方已知告訴人就文日升與黑人洗美金及難民基金管理人等情均係詐騙手法,故告訴人應已經可知文日升與黑人均係詐騙集團而並無所謂之難民基金,自可認告訴人匯款與被告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與難民基金無關,均係被告為償還對告訴人之款項所為之推託之詞云云,惟誠如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及skype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既然討論重點均係有關難民基金,甚至被告對告訴人仍稱其已為難民基金管理人之身份,顯見告訴人於99年7月29日以前對於該難民基金之真實性仍深信不疑,並持續匯款予被告,否則告訴人怎會於99年7月29日以Skype傳送「我不得不懷疑你跟文日升跟 尹惠泉 等人一開始在馬來西亞匯兌生意就是一場騙局(下午10:23:42)(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等語之訊息內容予被告,足認被告稱告訴人於99年
3月間即已知悉所謂難民基金均屬文日升虛構,故兩人間如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僅屬單純借貸云云,應無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匯款予被告之100萬元實屬單純借貸,此可依告訴人於該匯款單中載明「借Jason三天」,及證人陳品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當時認知與被告間係單純金錢往來的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可資證明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於99年7月29日前均係就被告如何取得難民基金之部分進行商討,且甚至被告已於99年7月26日之skype對話中以難民基金管理人自居,自不難想見告訴人確實深信被告將得取得難民基金款項,是告訴人確有就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係借予被告,惟亦應認係被告係以其即將取得難民基金為由借款,並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況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告訴人投資被告之LED事業而為,其所述已前後陳述不一,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亦辯稱其既已先於馬來西亞書立馬幣92萬3,000元之借
據予陳建隆,並於返回臺灣後再開立支票2張面額均為500萬,到期日分別為4月20日及5月20日之支票予陳建隆作為償還上開借據之用,並已確實償還1,000萬元予陳建隆,足徵其並無詐騙之意云云。被告確有償還陳建隆1,000萬元等情,依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方載明「P.S.總擔保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上述款項,經已清償無誤。陳建隆」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固堪屬實。惟被告所給付予陳建隆之款項,係告訴人陳品蓉先以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開立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99年5月25之支票日(支票號碼CT0000000號)代被告開立應於99年4月20日到期之支票予陳建隆,並經陳建隆兌現,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蓉到庭證述明確外(到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復有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而另外500萬元部分,則係告訴人以其所有之建物向友人林福裕於99年6月2日設定抵押權,並經林福裕於99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亦經證人陳品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系統各1紙(見偵卷第21及25頁),是上開款項既係均告訴人代被告所償還,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願負對陳建隆債務之意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認其並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甚至稱當初開立2張支票係遭人脅迫而為(見本院卷第65頁、他字卷第177至178頁),更足徵被告自始即無清償之意願,而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雖表示其在馬來西亞時係基於仲介陳建隆、告訴人與
葉明泉予文日升之角色,馬來西亞部分均係文日升而為,且其當時亦有投資文日升,故其實不知情云云,而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請被告提出其投資文日升之相關證明,辯護人亦表示將以書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卻於事後均以被告之電腦相關文件均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時扣押,故其無從提出相關之證明云云,惟被告倘若曾有投資文日升之相關證據,自有相關之匯款紀錄得以查知,又倘若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投資,雖無匯款紀錄得以查證,然亦可從其帳戶有無相關提款資料中進行佐證,但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自稱其亦遭文日升詐騙而可認僅屬仲介角色云云,為有理由,而可認被告與文日升及黑人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馬來西亞部分均係文日升所為,而告
訴人對其所為之匯款,僅係投資其LED事業或單純借款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信。被告、文日升與黑人男子,於馬來西亞對以難民基金為由使陳建隆陷入錯誤,並交付馬幣96萬元等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部分,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返回臺灣,以其取得文日升之難民基金管理人資格而有利可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予被告等情,足堪認定,惟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文日升與黑人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應認僅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併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在馬來西亞所交付與黑人男子之馬幣92萬3,000元係陳建隆所為,而與告訴人無涉,且被告亦已將款項償還與陳建隆,故顯不符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陳建隆所交付之馬幣款項被告縱然已償還,惟無礙於被告與文日升及黑人男子間就此部分成立詐欺犯行,是其所辯,當然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對陳建隆、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陳建隆詐欺部分,與文日升及黑人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念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真誠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詐欺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銀行帳戶│匯入銀行帳戶│卷證出處│├──┼───────┼─────┼──────────┼─────────┼──────┤│1│99年5月10日│130萬元│陳品蓉台北富邦商業銀林坤財匯豐銀行台北│偵字卷第14頁│││││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號││││││78號帳戶│帳戶││├──┼───────┼─────┼──────────┼─────────┼──────┤│2│99年5月11日│135萬元│陳品蓉渣打銀行敦北分│林坤財匯豐銀行台北│偵字卷第14頁│││││行0000000000000號帳│分行000000000000號│反面│││││戶│帳戶││├──┼───────┼─────┼──────────┼─────────┼──────┤│3│99年5月19日│100萬元│陳品蓉台北富邦商業銀│林坤財匯豐銀行台北│偵字卷第14頁│││││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號││││││78號帳戶│帳戶││├──┼───────┼─────┼──────────┼─────────┼──────┤│4│99年6月1日│500萬元│林福裕永豐銀行正義分│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偵字卷第25頁│││││行00000000000000號帳│分行00000000000000││││││戶(為陳品蓉向林福裕│號帳戶││││││之借款,嗣陳品蓉於99│││││││年9月1日以國泰 世華永 │││││││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償還之)│││└──┴───────┴─────┴──────────┴─────────┴──────┘
附表二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擔保之支票明細┌──┬──────┬───┬────────┬──────┬──────┬─────┬──────┬────────┐│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據號碼│帳號│跳票日期│卷證出處│├──┼──────┼───┼────────┼──────┼──────┼─────┼──────┼────────┤│1│99年5月28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2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5月28日│偵字卷第26頁│├──┼──────┼───┼────────┼──────┼──────┼─────┼──────┼────────┤│2│99年6月10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3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17日│偵字卷第26頁反面│├──┼──────┼───┼────────┼──────┼──────┼─────┼──────┼────────┤│3│99年6月25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3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6月25日│偵字卷第27頁│├──┼──────┼───┼────────┼──────┼──────┼─────┼──────┼────────┤│4│99年6月18日│林坤財│永豐銀行重新分行│1500萬元│AD0000000│000000000│100年7月12日│偵字卷第2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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