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志偉 ,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前,被告沿途搜尋有無停車位準備停車,到達該交岔路口處,被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仍將目光轉往其左邊對面處繼續搜尋有無停車位,待其行車方向轉為綠燈時,於起步時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專注於停車位之搜尋,嗣突見其右前方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東南角位置「三多飯店」前方有以白線繪成之「待轉區」,被告誤認為係停車格,乃將車切入慢車道往該「待轉區」方向行進;適有 吳榮財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箱型車,沿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駛來,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處,急馳左轉仁愛三街欲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彈至三多三路北側處,吳榮財因胸腹內出血、鈍力傷,經送醫救治仍於94年10月2日晚上12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且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又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其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吳榮財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胸腹內出血、鈍力傷不治死亡一事,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案發當時伊車輛係停止狀態,見被害人車輛迎面開來無法閃避等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察官相驗被害人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誤認前方有停車格在先,且將車切往慢車道之際,視線僅注視於該誤認之停車格,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害人駕車駛至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被告於肇事後在醫院治療而受警詢
問時稱:伊車沿三多三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要到路口時見右前側三多大飯店前方有停車格,伊車便欲往前停車格方向欲路邊停車,待伊車行至路口,突然有7500-GN車沿伊車正前方迎面而來,伊車閃避不及前車頭便與該車前車頭迎面撞上,撞上之後伊車便失控往後倒彈。7500-GN車沿三多三路伊正前方迎面逆向而來,伊肇事時車速10公里左右,伊眼見大燈過來便與該車撞上等語(見94年10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卷第42頁),嗣於同日在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詢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警卷第6-7頁),後於95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到紅綠燈前停下準備尋找停車位,當時停下來且已踩煞車,而伊的方向是紅燈時,伊停在停止線前面,此時伊左邊也有一部車跟伊一起等紅燈,但綠燈時,伊左邊等紅綠燈的車先向前駛去,而伊此時看見三多飯店前有格子空位,便讓車慢慢行駛。當時伊看見原本跟伊一起等紅燈的車子閃避7500-GN的車過後,7500-GN車就向伊正面衝來,迎面撞向伊的車,之後伊的車後退到對面慢車道……等語(見他卷第6-10頁)。後於96年1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之妻)勘驗現場時,被告再供稱:當時伊係沿三多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在仁愛三街西側前,伊注意左邊對面處有無停車位,待三多三路轉為綠燈時,誤認伊右前方三多飯店前有白線畫圍成之「待轉區」空格為停車位,因此車由快車道沿前方該「待轉區」方向前進,突見死者所駕駛之箱型車在伊前方,閃避不及,正面相撞,伊車遭撞後反彈至對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符之供述,而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肇事路口東南方向,確有白線畫成之長方型「待轉區」,且該待轉區有一半範圍已畫在路口範圍外而在三多三路道路邊沿,其確有讓人誤為路邊停車格之可能,有該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該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上開自承:誤認停車格而慢慢切入慢車道向前行駛欲停車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其雖自承有上開誤認停車格而停車之事實,惟其並未自白因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駕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上開供述,即遽予認定被告有過失。
㈡又當時為被告駕車搭載之乘客即證人黃志偉於警詢時稱:我
們當時車子是沿三多三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至仁愛街口停紅燈,當時伊看到右側路旁有無停車位,而被告則看左側,然後綠燈時我們車子慢慢起步,快接近路口時,伊看見一部車子的頭前燈,沒煞車就迎面撞上我們的車頭,我們就被撞到對面車道等語(見95年1月28日警詢,他卷第11-13頁),其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9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88-89頁);而當時亦在肇事現場騎乘KBP-316號重型機車而亦遭撞擊之 劉得偉 於偵訊時證稱:當晚伊由仁愛三街越過三多三路要去買東西,當時伊先在那邊等,黑色那輛車(即被告車)慢慢從靠近仁愛三街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伊等他過去,伊變成綠燈,伊往前走,在伊剛起步時,右邊碰一聲,就發生車禍。之前沒有聽到很大喇叭聲或煞車聲。當時路口如現場圖所繪,伊不知道兩車如何碰撞。伊被撞後爬起來看到一輛車撞到紅色桿子(即被害人車),另一輛到對面。伊前面黑色車車速不快,有點慢,有點像要在路邊停車等語(見9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85-87頁)。則依黃志偉及劉得偉2人上開證述,亦均相符合,且亦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而應可採信。
㈢又本件肇事地點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仁愛三街口
,三多三路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2快車道,寬度3.2公尺,各1慢車道,寬度4.6公尺,而肇事後被害人車車頭朝西偏南停止在路口之西南角落,被告所駕車頭朝南,跨停在路口西北角往西方向之快慢車道上,車尾距路邊2.2公尺,碎片則散佈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右後側,即該路口範圍內之西南側,偏向三多三路西向東慢車道,且肇事地點並無任何煞車之痕跡,肇事當時現場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40頁、第44-59頁),又依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告車係前車頭嚴重凹陷,被害人車亦僅係前車頭毀損,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其勘驗結果分析研判認為:「依本局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跡證研判,本案乙○○駕駛7590-GP號自小客車,黃志偉坐於該車前座乘客座,與 吳榮村 駕駛7500-GN號自小客車發生正面碰撞,7500-GN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刮擦到7590-GP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於碰撞過程中,7590-GP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及右後方向燈與KBP-316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等語,亦有該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8-50)。則依上開現場之客觀事證,可認與上開2證人所證述及被告供述之情形相符,故應可認定被告車與被害人車,確係在肇事路口之東南方之路口範圍內偏三多三路西向東方向之慢車道附近正面碰撞。據上,而可認定被告當時係駕車自三多三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側前方切向慢車道欲經過與仁愛三街之交岔路口後路邊停車;及被害人係逆向駕車急駛至肇事路口之事實。被害人逆向急駛至肇事路口,顯有過失,而被告駕車行為,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可認定其有過失。再依被害人之妻甲○○(原名 洪秀英 )於偵訊時指稱:伊當時不在現場,不知道當時情形。……伊先生車子應該是要左轉進仁愛三街到伊家的車庫等語(見95年4月1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84、89頁),據此,則可以認定被害人當時駕車係自三多三路東向西行駛,因欲左轉進入仁愛三街北向南行駛,而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提前左轉,並逆向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亦可認定。再參諸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及證人劉得偉所證:伊剛起步,右邊碰一聲,就發生車禍,之前沒有聽到很大喇叭聲或煞車聲等語,業如上述,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且縱認被告於肇事前已發現被害人逆向正面急速駛近之情,但依當時情形,被告應亦無法避免生肇事結果,故除不能認被告駕車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外,亦不能認被告應對肇事結果負責。
㈣又警方於肇事後調閱現場西南角大樓監視器之錄影,並經原
審勘驗該錄影之影像畫面,該畫面僅顯示:「一部廂型車逆向撞上畫面中左上角大樓樑柱後卡住靜止不動。」等情,有原審97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卷第44頁),據此亦未見被告有何違規駕駛車輛之過失情形;且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認為:「吳榮財夜間駕駛小車,於劃有分向限制路線段,提前左轉、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劉得偉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原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此益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教授為鑑定,然本院認該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或上訴意旨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核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