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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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隔熱板之製造並無專利可言,竟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一一四三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防滲隔熱浪板三百二十三塊及PU原料二百八十三桶,其假扣押自始即有未當。且上開被查封物品防滲隔熱浪板一七0八‧八台尺,至少值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PU原料共值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亦有故意或過失超額查封之情事。被上訴人又故意或過失遲至八十二年始提起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查封物品均因查封過久,悉已鏽蝕、浸蝕、敗壞而不堪使用,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加計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本息,上訴第二審後減縮如上述。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情事。且假扣押執行指封程序經執行法院准許,並無指封過大情形,如有超額查封,上訴人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查封物係交由上訴人之廠長 杜德財 保管,杜德財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保管之查封物,如因保管致生損害,亦應由保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對於查封物之性質、用途、使用方法充分瞭解,如有腐敗或久置不堪使用之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規定聲請變賣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變賣。又上訴人縱受有損害,然自查封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已逾二年時效,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而由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而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八八頁),並非因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審卷第六頁、原審卷㈠第五、八三頁、卷㈣第三八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查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係以其於七十八年間創作「隔熱板之構造」,經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並獲准為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因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因而聲請假扣押,此有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四三號假扣押卷內所附假扣押聲請狀可稽。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所有之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及五六三八三號新型專利(一審卷第七五頁)。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上訴人之防滲隔熱浪板與被上訴人之專利不同,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為由,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該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四至八七頁)。另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其告訴內容亦係指上訴人侵害其所有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該案件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後,送鑑定,認上訴人未侵害專利權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均以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為其根據,而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終有效,迨至專利權期限屆滿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智慧財產局函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一0八頁)。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既經主管機關核准,且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期限屆滿以前均始終有效,即不得否定其享有專利權,難認被上訴人無主張他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正當權源。且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中央標準局於再審查時,准予專利之理由為:「本裝置在兩金屬板或同等物間注入有混和隔熱材質及硬化劑之發泡劑,藉以發揮隔熱、質輕之功效。其耐用性並由相關的數據佐證之,且亦未見有類用者。應可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被上訴人於申請專利時亦記載:「一種隔熱之構造,其主要構成乃是由上端面與下端面之兩端面,其上端面以烤漆金屬板為材質,其下端面則以烤漆金屬板或PVC布等防水材質為體,於上端面之兩側則有凸起適當高度之凸起緣,於凸起緣上設有等距之固定孔,而於兩端面間注入有混合隔熱材質及硬化劑之發泡劑者。」,此有審查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外放證物原申請案號00000000影印卷)。被上訴人既認其「隔熱板之構造」,在兩金屬板或同等物間注入有混和隔熱材質及硬化劑之發泡劑為其所創見,申請專利,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獲得專利。則其認為上訴人之隔熱浪板亦係兩端間注入相類似之發泡劑,有侵害其專利權,因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為刑事告訴,聲請搜索扣押,雖嗣後其本案訴訟,因採信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認定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惟既需經專業鑑定,始得認定,且兩造之產品又有相同之處,被上訴人抗辯其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確認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提起告訴之正當理由,亦非不可採。被上訴人既有告訴之正當理由,自不能以其本案敗訴,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嗣後雖另以「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隔熱組合房屋之構成」新型第四八一二九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新型第五六三八三號等專利,對上訴人提起或追加民刑訴訟,且其新型「四二一八二」、「四八一二九」、「五六三八三」號專利,嗣後均經撤銷。然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及提起刑事告訴,係因上訴人侵害其四九八八九號新型專利,此部分既有正當之告訴權源,且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有如前述,則縱然追加或新提之民刑訴訟有部分專利權嗣後被撤銷,亦不影響其聲請假扣押及刑事告訴之正當性。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假扣押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本件指封之標的物應以在假扣押裁定主文所載之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合法。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時,被上訴人除指封扣押上訴人之防滲隔熱浪板一七0八‧八台尺外,又指封扣押上訴人之PU原料二百八十三桶,此有查封物品清單可憑(一審卷第七十、七一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查封之防滲隔熱浪板,每片為二.五台尺,每三十六平方台尺為一坪,每坪為二千四百元,故至少值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假扣押之PU原料,其中MDI|CR|200LOT‧NO:24082|60有一二九桶,PPG|SP|45LOT‧NO:00000000有十一桶,LOT‧22HBLX5687有五十六桶,HIPROX|SA455有八十七桶,有查封筆錄可稽。其中MDI|CR|200每桶為二五0公斤,每公斤之平均單價(含進口稅捐、運費等雜費)為四八‧三五元,PPG|SP|45每桶為二一0公斤,每公斤之平均單價為五三‧五五元,22HBLX5687每桶為二四0公斤,每公斤之平均單價為四二‧四三元,HIPROX|SA455每桶為二00公斤,每公斤平均單價為三六‧四九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時期進口同種原料之計費單、價款、關稅、費用、保險費、運費、發票等單據為證(一審卷第八九至一二八頁原證二八、二九、三十、三十一)。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單據之真實,然上開單據中關稅為基隆關五股支關出具之繳納證,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而由真正之公文書亦可推論相關進口之單據並非虛偽。證人 楊振堂 並到場證稱群隆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確係群隆公司所開出,及PPG每公斤為五十一元,PC每噸為一四五○美元云云(原審卷㈣第二二、二三頁)。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單據,自不足採。故上開被查封之PU原料總價共為二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為同業,對上開PU原料之價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取得得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執行名義,又知其指封上訴人之隔熱板、PU原料遠超過得假扣押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額查封之事實,足堪採信。上訴人被查封之物品PU原料,已全然敗壞,此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二六四頁)。又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六年二月,並未逾二年,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核不足採。參酌證人即實際經營前開PU原料之業者陳文東、 楊建庭 、楊振堂到場陳述之證言(原審卷㈣第十、十一、二二頁),上訴人被查封之三種PU原料,縱依正常保管方法保管,MDI、PPG超過一年即已質變,PC超過三年亦已質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製造熱浪板之業者,對上開化學原料之保存期限不能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假扣押查封上開物品,又遲不起訴,迨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經過近三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共經過六年多。上訴人被假扣押之PU原料始終在扣押中,故不論保管人如何保管,上開假扣押之PU原料均會質變而損害,顯然依被查封物品之特性,在通常情形,如不超額查封,該PU原料即不會受損,因超額查封,在此一情況即會受損,核超額查封與受損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本件上訴人被查封之PU原料係供上訴人當時之需求而購入,現已相隔達十年以上,如回復原狀,上訴人不一定仍有訂單,且縱有訂單,亦不一定需相同之原料,因時空轉換,上述PU原料於上訴人可能已無用途,應認為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物,明知其得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僅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仍於查封時故意超額指封上訴人所有之PU原料三八三桶,又致PU原料三八三桶因年久敗壞,自係對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被假扣押之隔熱板及PU原料,合計值三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得假扣押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則其侵權行為應指超額之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其餘部分,既為假扣押裁定得為扣押之金額,被上訴人依法院之裁定為假扣押,核無不法,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在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超額查封,致上訴人之PU原料受損,惟上訴人亦有下列過失:㈠上訴人既明知有超額查封之事由,上訴人得檢具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超過部分之查封,以資救濟,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上訴人不為此圖,任令被上訴人超額查封,自與有過失。㈡上訴人亦應於假扣押後速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如此本案訴訟亦得早日解決,得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惟上訴人於二年後始為聲請,上訴人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自己亦可聲請執行法院就PU原料為變價,如為聲請變賣,亦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未呈報執行法院或聲請變賣,對於PU原料敗壞之發生或擴大均有過失,㈣查封之保管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杜德財,杜德財既受委任保管查封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受委任保管查封物之人除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現狀外,就會腐敗之物品,亦應向法院呈報,其未呈報,任令PU原料敗壞,難謂無過失。杜德財係受上訴人監督服勞務之人,核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法院自得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兩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除自已之過失外,亦應負擔其使用人之過失,故上訴人應負六成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四成之過失比例。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於七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自侵權行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有據,超過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正常生意供應之需要,必要另生產同額產品供應市場,等於需另投入同額成本生產同量產品,而受有相當於被查封材料同額之利息損失,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有投入同額成本,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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