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申准備查變更登記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審參加人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參加人)以上訴人使用近似於該公司之名稱,有不正競爭情事云云,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案經該會移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四一七○號函復原審參加人以其特取名稱與上訴人特取名稱不相同或不類似。原審參加人訴經被上訴人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二九二三號函知上訴人,其名稱與原審參加人名稱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與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另行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上訴人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惟原審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為蕃薯藤三字,與其特取名稱蕃薯網,各屬獨立,且互不侵犯,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蕃薯二字乃一般習見之農作物,或作為表明具有本土性、草根性語詞,非原審參加人所原創之文字,各業界以之作為公司名稱者不勝枚舉;且不乏以相同名稱作為公司名之一部分者,諸如蕃茄貓有限公司與蕃茄屋有限公司,均為便利商店業;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與科技網股份有限公司,皆營國際貿易業;葡萄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葡萄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皆營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等,因此以主觀認定本件二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實屬無據。又上訴人生產智慧型伺服主機之營業額逐年遽增,並與中華電信及美國英特爾公司結合推出LINUX嵌入式網路伺服器方案,共同為進軍亞太地區網路建置市場而努力,無攀附他人名稱之意圖。再者,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大幅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刪除對公司營業項目之限制,名稱專用權條款亦同步修正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準此,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之名稱間有標明「網」、「藤」及「數位」等可資區別之文字,二者之名稱應視為不相同;且上訴人登記所營事業僅十九項,均侷限於電子、電信及資訊相關之事業;而原審參加人登記所營事業共計四十二項,遍及食、衣、住、行、育、樂等事業。是以,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實為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又舊公司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社會交易安全,防止不正之競爭,而上訴人名稱之使用並無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之虞及不正競爭之情形。原處分以該法條為處分依據,亦難謂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變更登記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中之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與原審參加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相同,屬同類業務之公司。次查原審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蕃薯藤,該公司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之知名公司,以蕃薯藤為名之搜尋引擎,已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蕃薯網,其中蕃薯二字與原審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相同,網字則有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二公司名稱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上訴人名稱與原審參加人名稱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乃限期請上訴人另行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其公司變更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變更登記名稱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中之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與原審參加人登記所營事業相同,屬同類業務之公司;原審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蕃薯藤,該公司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之知名公司,以蕃薯藤為名之搜尋引擎,已廣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蕃薯網,其中蕃薯二字與原審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相同,網字則有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訴願決定機關以:「數位」係電學上指不可連續變化之數量表示法,「科技」乃科學技術之意,而數位科技係表示現代科學技術之運用,無論科技或數位科技,均無法具體明確表示所經營業務種類為何,非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之名稱自無同準則第十一條但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視為不類似規定之適用。又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係明定公司名稱類似之概括認定標準,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則係針對實務上常見之案例,建立具體化之認定基準。上訴人之名稱於客觀交易上有使人與原審參加人之名稱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該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屬公司名稱類似,非謂不屬同條第二項所列情形,即非屬類似名稱;本件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多項相同,即屬同類業務之公司,至其主要業務是否相同,並不影響其為同類業務公司之認定,乃決定駁回訴願。經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原審參加人之公司名稱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與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另行辨理變更公司名稱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則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上訴人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案之處分所持之理由,暨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又本件行政訴訟適用之法規公司法第十八條,雖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發生變更,惟依據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應採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之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從而上訴人既與原審參加人經營同類業務,即不得使用與原審參加人類似之公司名稱。再就審查訟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應以被上訴人作成該行政處分時之有效法令為其基準,法院不應依據修正後之法律,來判斷行政處分之當否,從而上訴人顯然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不得使用該與原審參加人類似之公司名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公司名稱與原審參加人公司名稱是否類似,上訴人於原審即列舉與本案相同事實原因之實例,請求為相同之處理,惟被上訴人竟為不同之處理,原審判決亦未予審認,難謂合法。又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先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為審查標準,若未該當者,始依同條第一項為概括性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四一七○號函即依此認定標準而為審查,惟原審判決未依此標準為審查,並未記載其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被上訴人依向來之審認標準,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於字形、字音或字義上予以客觀、詳細之審查,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之公司名稱非類似,嗣卻變更以主觀臆測之:「『網』有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為由,改認為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公司名稱類似,如此「捨客觀而就主觀」之認定標準,除與公司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精神有違外,其任意變更認定標準,使上訴人與其他有相同事實原因之公司,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實難甘服。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審認標準,據以使用系爭名稱,進行大量的投資,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此等信賴利益及責任歸屬等,皆未詳查,亦與信賴利益原則有違。尤以,原處分之基礎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該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名稱類似」之規定,於此,原行政處分應已不存在,即為失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原審開庭當日主張:「站在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公司法第十八條之適用,係應適用新法規定。」;並嗣後答覆上訴人之函文中,仍認為應以新修正之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對此,原審未予詳查,仍以原處分之理由為由,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謂為合法等語。
本院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且行政行為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蕃茄貓有限公司與蕃茄屋有限公司等實例,固均為現有合法登記在案之公司,惟各該案例與本件二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亦不類似,且均有可資區別之文字,彼此案情各異,應依個案認定,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主張,雖未予論列,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次按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四一七○號函之原行政處分及原審參加人提起訴願時,被上訴人所具訴願答辯書,固曾主張原審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與上訴人之公司特取部分不相類似。惟經被上訴人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行政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重為處分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而為審查,原審判決並於理由項下第四點敍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均無不妥。上訴意旨仍執被上訴人已被撤銷之原行政處分及不被採取之訴願答辯書,再事爭執並謂原判決不備理由,殊屬無據。又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登記所營事業相同,屬同類業務之公司。原審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蕃薯藤,該公司為國內經營網路搜尋引擎之知名公司,以蕃薯藤為名之搜索引擎,為眾所周知。上訴人變更登記後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蕃薯網,其中蕃薯二字與原審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相同,網字則使人與網路產生聯想,致生混同誤認之虞,顯係以同義不同文字運用修詞方式矇混,致被上訴人不察而誤准授益處分,可見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獲得授益處分,且授益處分之違法性又係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依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論旨主張原審未予詳查,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採。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一四一二一○號函,係原審辯論終結(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方始存在,本院無從予以審斟。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業已敍明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乙節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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