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游經國 再審被告 林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
4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所謂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62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7日第1次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又未能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要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於今再審原告復以105年8月6日函寄臺灣高等法院請求續行再審程序之函文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前開不變期間,且通觀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函文及105年9月7日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