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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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貳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一)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三)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特定的鬱症及病態偷竊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次竊盜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上開2罪之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嬰兒油1瓶,因業已返還被害人賴威龍,此有被害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稽(見偵字第1011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新普拿疼止痛加強20粒紅盒--1盒。
2.普拿疼伏冒錠--1盒。
3.普拿疼膜衣錠--1盒。
4.威碘液30ML--1瓶。
5.洸碘藥水60ML--2瓶。
6.近江白藥水70ML--1瓶。
7.中美響聲破笛丸24入--1罐。
8.杏化潤愛麗膚100G--1罐。
9.凡士林--2瓶。附表二、星巴克88%盒裝巧克力--1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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