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叁柒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32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清忠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即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改分)、10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003公克及0.1234公克,合計
1.323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卷第19頁),是該2包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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