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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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張育仁 相對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國瑞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6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