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游經國 再審被告 林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
4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誤,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8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