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陳朝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3公克)及其包裝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朝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7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3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包裝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