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游經國 被上訴人 林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使用磁磚,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自應給付該磁磚之費用,惟原審竟漏未審酌於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理與正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上訴人係因訴外人 游富強 與訴外人美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和解,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因該等權益應歸屬於游富強與美亞公司,非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為此請求,並無理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空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溫宗玲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