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106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原編號1之透明結晶狀檢體、原編號2之淺黃色粉末狀檢體及原編號3之淺黃色結晶狀檢體,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曹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1301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結晶狀檢體、淺黃色粉末狀檢體及淺黃色結晶狀檢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