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7年8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途經中壢市○○路與台貿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閃避停放於右側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貿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龍東路,被告甲○○與乙○○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上臂及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疑似前胸壁挫傷、右肩骨、左肩骨、右膝撞傷及頸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報告、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毀損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文後所引事證無論其證據能力如何,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㈡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供稱:車禍
當時確實係伊本人開車, 郭彥志 坐那個位子伊忘記了,車禍後車上三人有離開車子去便利商店買飲料,警察到場時,伊等三人都有回到現場,因為是郭彥志叫伊幫他開車,所以伊和郭彥志約好乙○○的賠償金二十萬元伊和郭彥志一人出一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9日發生
車禍後,對方車輛之駕駛郭彥志立刻下車逃逸,被告甲○○並不是駕駛,當時甲○○和另一個人有留在現場,伊去醫院時,警察叫伊去做筆錄,到了派出所,對方車輛的駕駛及被告甲○○都叫伊不要做筆錄,要私下和解,郭彥志有到伊上班的地方簽二十張本票給伊,車禍當時我雖然有受傷,但有看到當時的情形,甲○○是從後座下車,郭彥志是從駕駛座下車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0至11頁),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2、63頁)、偵查(見偵字卷第34頁、調偵字卷第5頁)所言均相符合,依乙○○所訴,被告是否本件肇事之駕駛人實有可疑。
⒉次依偵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
形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甲○○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王朝群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係巡邏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處理完後,被告有和巡邏員警一起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甲○○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一直留在現場接受調查之人,然據事故當日乙○○所駕車輛之乘客 洪志鴻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坐在後座,對方車上有3人,駕駛背著我們跑掉,現場只剩2人,警察有叫他們把駕駛找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即乘客 蘇治田 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時伊坐在乙○○車上,車禍後,對方開車的人跑掉了,另外2人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可知本件案發後留於現場之人,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真正駕駛人已逃離現場,益堪認定事故後留在現場之被告甲○○確非肇事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無疑。
⒊再參以本件事故後,竟係由被告所謂之乘客郭彥志出面簽20
萬元本票予乙○○作為賠償(見調偵字卷第8至12頁),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陳述郭彥志為其賠償之理由,先於偵查中稱:因郭彥志欠伊7、8萬元,所以幫伊還給乙○○,而且郭彥志有錢,由他先處理,並簽本票,後面12萬元伊還要還給郭彥志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是郭彥志叫伊幫他開車,所以伊和郭彥志約好乙○○的賠償金20萬元伊和郭彥志一人出一半云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9、10頁),前後陳述竟有重大矛盾,難以採信,何況證人郭彥志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欠被告錢,伊因為與乙○○有認識,並且是伊答應乙○○要處理,所以由伊簽本票,這筆錢若被告有能力就還,沒有能力就算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42頁),與被告上開所言亦均不相符,是證人郭彥志顯然另有原因出面簽發本票、負擔債務,對照告訴人乙○○上開證詞,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為證人郭彥志,始符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自白其有本件犯行,然經本院調查其
他事證,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於本件訛稱其為肇事駕駛人,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